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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回台介紹

我國居住者個⼈匯回海外資⾦不⽤課徵所得稅的三種型態,包括:非屬海外所得的資⾦;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及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

即使海外匯回資⾦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三種情 況,也不⽤課稅,包括:⼀、個⼈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分; ⼆、個⼈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分,但已申報課稅;三、個⼈於取得 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 課期間。 ⾄於非屬上述三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海 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

居住者個人境外資金得選擇課稅方式有二 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or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參考108.1.31解釋令 釐清應課稅所得金額後課稅  資金運用無限制

二、 資金專法 1. 2年內匯回資金並依規定管理運用者,得適用特別稅率課稅 2. 不適用境外稅額扣抵 3. 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  無須釐清所得金額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 一、 所得稅法or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按實際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金額課稅匯回資金課稅分析營利事業  資金運用無限制

二、 資金專法 1. 2年內獲配且匯回左列收益並依規定管理運用者,得適用特別稅率課稅 2. 不適用境外稅額扣抵 3.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 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

資金專法重點

一、 主管機關 1. 本條例及 稅捐稽徵相關子法規:財政部 2. 金融投資相關子法規:金管會 3. 實質投資相關子法規:經濟部

二、 適用原則 1. 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免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2. 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三、 適用對象及範圍 1. 個人:施行日起算2年內匯回境外資金 2. 營利事業:施行日起算2年內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

四、 適用要件 匯回資金不得用於購置: 1. 不動產 (但直接投資者經經濟部核准購置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不在此限) 2.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受益證券(REITs和REATs) 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及匯回存入作業流程

申請期間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

聯合審查: 1. 稽徵機關審查:受理申請後,應進行適用資格審查,並於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函送申請人指定受理銀行。 2. 受理銀行審查:於申請資料送達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洗錢與資恐防制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稽徵機關。 3. 稽徵機關函復審查結果:於接獲受理銀行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副知受理銀行、財政部、金管會、經濟部及中央銀行)

申請人開戶並匯回資金 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1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 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該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展延1 次,展延期間以1個月為限。

受理銀行扣取稅款 於境外資金及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按下列 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依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 – 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稽徵機關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8% – 在本條例施行滿1年之次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稽徵機關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10%

資料來源: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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