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回台投資稅務諮詢常見問答集(Q&A)
Q1:境外資金等於境外所得嗎?台商將境外資金匯回要課稅嗎?
A1:境外資金並不一定等於境外所得,台商將境外資金匯回只有屬「所得」 部分要課所得稅,其餘如「收回境外投資股本或財富管理本金」、「向境外金融機構之借款」、「撤回原預計境外投資之資金」及「收回存放境外財產」等資金運用因素匯回資金,非屬所得性質,無須課稅。 Q2:常見屬境外所得之態樣有哪些?
A2:境外所得係指台商在境外從事各項投資、營運活動或提供勞務等所取得之所得,常見態樣如下: (1)「獲配」境外被投資企業盈餘或股利。 (2) 提供勞務「取得」的報酬。 (3)「處分」境外資產產生的所得。 上開所得分別在「獲配」、「取得」或「處分」年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 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或最低稅負。 Q3:境外所得的核課期間為幾年?
A3: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故境外所得核課期間最長為7年,逾核

境外資金回台介紹
我國居住者個⼈匯回海外資⾦不⽤課徵所得稅的三種型態,包括:非屬海外所得的資⾦;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及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 即使海外匯回資⾦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三種情 況,也不⽤課稅,包括:⼀、個⼈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分; ⼆、個⼈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分,但已申報課稅;三、個⼈於取得 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 課期間。
⾄於非屬上述三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海 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 居住者個人境外資金得選擇課稅方式有二
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or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參考108.1.31解釋令
釐清應課稅所得金額後課稅
資金運用無限制 二、 資金專法
1. 2年內匯回資金並依規定管理運用者,得適用特別稅率課稅
制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公(發)布日期:108-07-24 第 1 條
為引導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於符合國際規範下,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 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或與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開立於同一受理銀行之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或證券商而開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