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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6 號 租賃

新準則於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報導期間生效。已開始適用 IFRS 15「客戶合約之收入」之企業,得提前適用 IFRS 16。

認列之豁免 一、 短期租賃;及 二、 低價值標的資產之租賃 1. 當承租人適用處理短期租賃,若符合下列條件時,就本準則之目的而言, 承租人應將該租賃視為一新租賃: (a) 有租賃修改;或 (b) 租賃期間有任何變動(例如,承租人行使先前於決定租賃期間時所未包含之選擇權)。 2. 短期租賃之選擇適用,應按與使用權有關之標的資產類別進行。標的資產類別係企業於營運中具類似性質及用途之標的資產分組。低價值標的資產之租賃之選擇適用,得以個別租賃為基礎。

■ 辨認租賃 1. 企業應於合約成立日評估該合約是否係 或包含)租賃,若合約轉讓對已辨認資產之使用之控制權一段時間以換得對價, 該合約係屬(或包含)租賃

2. 對於合約係屬(或包含)租賃者,企業應將合約中每一租賃組成部分作為單獨租賃,並與合約中之非租賃組成部分分別處理

承租人認列 1. 承租人於開始日應認列使用權資產及租賃負債 2. 承租人應按成本衡量使用權資產,使用權資產之成本應包含: (a) 租賃負債之原始衡量金額(如第26段所述); (b) 於開始日或之前支付之任何租賃給付,減除收取之任何租賃誘因; (c) 承租人發生之任何原始直接成本;及 (d) 承租人拆卸、移除標的資產及復原其所在地點,或將標的資產復原至租賃之條款及條件中所要求之狀態之估計成本(除非該等成本係供生產存貨所發生)。 承租人對該等成本之義務係發生於開始日時,或於某一特定期間使用標的資產所發生者。

租賃負債之原始衡量 1. 於開始日,承租人應按於該日尚未支付之租賃給付之現值衡量租賃負債若租賃 隱含利率容易確定,租賃給付應使用該利率折現。若該利率並非容易確定,承租人應使用承租人增額借款利率。 2. 於開始日,計入租賃負債之租賃給付,包括與租賃期間內之標的資產使用權有關 且於該日尚未支付之下列給付: (a) 固定給付(包括實質固定給付),減除可收取之任何租賃誘因; (b) 取決於某項指數或費率之變動租賃給付(採用開始日之指數或費率原始衡量); (c) 殘值保證下承租人預期支付之金額; (d) 購買選擇權之行使價格,若承租人可合理確定將行使該選擇權;及 (e) 租賃終止所須支付之罰款,若租賃期間反映承租人將行使租賃終止之選擇權。 3. 取決於某項指數或費率之變動租賃給付包含,例如,連結至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給付、連結至指標利率(諸如,LIBOR)之給付,或反映市場租金費率變動之給付。

後續衡量 1. 開始日後,承租人應適用成本模式衡量使用權資產 2. 承租人適用成本模式衡量使用權資產應按成本: (a) 減除任何累計折舊及任何累計減損損失;並 (b) 調整明定租賃負債之任何再衡量數。 3. 承租人對使用權資產提列折舊時,除依下段之規定外,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折舊規定。 4. 若租賃期間屆滿時標的資產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或若使用權資產之成本反映承租人將行使購買選擇權,承租人應自開始日起至標的資產耐用年限屆滿時,對使用權資產提列折舊。否則,承租人應自開始日起至使用權資產之耐用年限屆滿時或租賃期間屆滿時兩者之較早者,對使用權資產提列折舊。 5. 承租人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資產減損」判定使用權資產是否發生減損並處理任何已辨認之減損損失。

 其他衡量模式 1. 若承租人對其投資性不動產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投資性不動產」中之公允價值模式,承租人亦應對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之投資性不動產定義之使用權資產適用該公允價值模式。 2. 若使用權資產與某一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類別有關,且承租人對該類別之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重估價模式,承租人得選擇對與該類別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有關之所有使用權資產適用該重估價模式。

租賃負債之後續衡量 1. 開始日後,承租人應以下列方式衡量租賃負債: (a) 增加帳面金額以反映租賃負債之利息; (b) 減少帳面金額以反映租賃給付之支付 (c) 再衡量帳面金額以反映明定之任何重評估或租賃修改 2. 租賃期間內每一期租賃負債之利息,其金額應為能使按租賃負債餘額計算之各期利率為固定者。各期利率係所述之折現率,或所述之修正後折現率(若適用時)。 3. 開始日後,承租人應將下列兩者認列於損益(除非該等成本依所適用之其他準則計入另一資產之帳面金額中): (a) 租賃負債之利息;及 (b) 不計入租賃負債衡量中之變動租賃給付(於啟動該等給付之事件或情況發生之期間認列)。 4. 租賃負債之重評估,承租人應適用再衡量租賃負債,以反映租賃給付之變動。 承租人應認列租賃負債再衡量之金額,作為使用權資產之調整。惟若使用權資產 之帳面金額減至零且租賃負債之衡量有進一步之減少,承租人應將任何剩餘之再衡量金額認列於損益中。 5. 若下列任一情況發生,承租人應將修正後租賃給付按修正後折現率折現,以再衡量租賃負債: (a) 租賃期間變動。承租人應基於修正後租賃期間決定修 正後租賃給付;或 (b) 標的資產購買選擇權之評估有變動(考量購買選擇權在所述之事件及情況下予以評估)。承租人應決定修正後租賃給付以反映購買選擇權下 應付金額之變動。 6. 若下列任一情況發生,承租人應將修正後租賃給付折現以再衡量租賃負債: (a) 殘值保證下預期應付之金額有變動。承租人應決定修正後租賃給付,以反映 在殘值保證下預期應付金額之變動。 (b) 用於決定租賃給付之指數或費率變動導致未來租賃給付有變動(包含例如,檢視市場租金後,反映市場租金費率變動之變動)。承租人僅於現金流量有變動時(即當租賃給付之調整生效時),始應再衡量租賃負債以反映該等修 正後租賃給付。承租人應基於修正後合約給付決定剩餘租賃期間之修正後租 賃給付。

出租人 1. 出租人應將其每一租賃分類為營業租賃或融資租賃。 2. 租賃如移轉附屬於標的資產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與報酬,應分類為融資租賃。租賃如未移轉附屬於標的資產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與報酬,應分類為營業租賃。 3. 租賃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係取決於交易實質而非合約形式。下列例舉情形(無 論係個別或併同)通常會導致該項租賃被分類為融資租賃: (a) 租賃將標的資產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移轉予承租人; (b) 承租人對標的資產有購買選擇權,且該購買價格預期明顯低於選擇權可行使 日之該資產公允價值,致在成立日可合理確定該選擇權將被行使; (c) 即使法定所有權未移轉,但租賃期間涵蓋標的資產經濟年限之主要部分; (d) 於成立日,租賃給付現值達該標的資產幾乎所有之公允價值;及 (e) 標的資產具特殊性,以致僅有承租人無須重大修改即可使用。 4.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64 下列情形(無論係個別或併同),亦可能導致租賃被分類為融資租賃: (a) 如承租人得取消租賃,則出租人因租約取消所產生之損失須由承租人負擔; (b) 殘值之公允價值波動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歸屬於承租人(例如,以租賃結束時標的資產出售之大部分銷售價款作為租金回饋金);及 (c) 承租人有能力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續租。

過渡規定 1. 承租人應依下列方法之一適用本準則於租賃: (a) 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之規定,追溯至所表達之每一以前報導期間;或 (b) 依規定追溯,於初次適用日認列初次適用本準則之累積影響數。 2. 若承租人選擇依上述之規定適用本準則,承租人不得重編比較資訊,而應認列初次適用本準則之累積影響數,以作為初次適用日之保留盈餘(或權益之其 他組成部分,如適當時)期初餘額之調整。 3. 先前分類為營業租賃之租賃,若承租人選擇依規定適用本準則,承租人應: (a) 於初次適用日對先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17 號時分類為營業租賃之租賃認列租賃負債。承租人應按剩餘租賃給付現值(使用初次適用日之承租人增額借 款利率折現)衡量租賃負債。 (b) 於初次適用日對先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17 號時分類為營業租賃之租賃認列使用權資產。承租人應以個別租賃為基礎,選擇按下列金額之一衡量該使用權資產: (i) 該使用權資產之帳面金額,如同自開始日已適用本準則,但使用初次適 用日之承租人增額借款利率折現;或 (ii) 租賃負債之金額,但該金額須調整與該租賃有關之所有預付或應付之租賃給付金額(認列於初次適用日前刻之財務狀況表者)。 (c) 於初次適用日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資產減損」於使用權產。 4. 雖有上述之規定,對先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17 號時分類為營業租賃之租賃,承租人: (a) 對於將適用第 6 段處理之低價值標的資產之租賃(如第 B3 至 B8 段所述),過渡時無須作任何調整。承租人應自初次適用日適用本準則處理該等租賃。 (b) 對先前作為投資性不動產(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模式)處理之租賃,過渡時無須作任何調整。承租人應自初次適用日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及本準則處理該等租賃所產生之使用權資產及租賃負債。 (c) 對先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17 號時以營業租賃處理且自初次適用日將作為投資性不動產(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公允價值模式)處理之租賃,應按初次適用日之公允價值衡量使用權資產。承租人應自初次適用日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及本準則處理該等租賃所產生之使用權資產及租賃負債。 5. 承租人依規定追溯適用本準則於先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17 號時分類為營業租賃之租賃時,可使用下列一個或多個實務權宜作法。承租人得以個別租賃為基礎適用此等實務權宜作法: (a) 承租人得對具有合理類似特性之租賃(諸如於類似經濟環境中,具類似剩餘租賃期間之類似標的資產類別之租賃)組合使用單一折現率。 (b) 承租人得依其於初次適用日前刻對租賃是否為虧損性之評估(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37 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作為執行減損檢視之替代方法。若承租人選擇此實務權宜作法,承租人應於初次適用日就認列於初次適用日前刻之財務狀況表中之虧損性租賃之任何負債準備金額,調整使用權資產。 (c) 對租賃期間於初次適用日後 12 個月內結束之租賃,承租人得選擇不適用本規定。於此情況下,承租人應: (i) 以相同於短期租賃之方式(如第 6 段所述)處理該等租賃;並 (ii) 於涵蓋初次適用日之年度報導期間,將與該等租賃相關之成本納入於短期租賃費用之揭露中。 (d) 承租人得不將原始直接成本計入初次適用日之使用權資產衡量中。 (e) 承租人得使用後見之明,諸如於決定租賃期間時(若合約包含租賃延長或租賃終止之選擇權)。

企業會計準則仍維持舊法  企業會計準則20號公報 租賃分類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係取決於交易實質而非合約形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通常分類為融資租賃: 1. 租賃期間屆滿時,資產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 承租人有權選擇購買該租賃資產,且能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資產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致使在租賃開始日,即可合理確定此選擇權將被行使。 3. 租賃期間涵蓋租賃資產經濟年限之主要部分。 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該租賃資產幾乎所有之公允價值。 5. 該租賃資產因具相當之特殊性,以致僅有承租人無須重大修改即可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亦可能分類為融資租賃: 1. 如承租人得取消租賃,但出租人因租約解除所產生之損失須由承租人負擔。 2. 殘值之公允價值波動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由承租人負擔。例如,以租賃結束時租賃資產出售之大部分價款作為租金回饋金。 3. 承租人有能力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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