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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

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如下:

一、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3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2、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營利事業,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不符合第一點規定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並於結算申報時,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二)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三)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四)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

三、第一點第三款所稱全年受控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第二點所稱同一類型全年交易總額,係無論該類型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二)符合第一點或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為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其未有該資料者,得備妥下列文據之一: 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資料。 3、獨立不動產估價師依法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4、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依所在地國移轉訂價法規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內容顯與我國移轉訂價法規不符者,應進行適當之修正。 5、其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可比較原則,且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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