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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之介紹

一、 何謂信託

信託法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財產權」 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債權、物 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

二、 信託目的之意義 信託目的乃委託人欲以信託達成之目的 也是信託行為意欲實現之具體內容

三、 信託目的之限制 1. 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2. 不得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 3. 不得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受益人 4. 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目的

四、 信託財產之性質 1. 信託財產獨立性 (a) 不屬於受託人遺產 (信託 10) (b) 不屬於受託人破產財團 (信託 11) (c)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信託 12) (d) 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抵銷 (信託 13) (e)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信託 24)

2. 信託財產同一性( 信託 9)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於信託財產。  (a) 管理:出租→租金  (b) 處分:出售→價金  (c) 滅失:火災→保險金  (d) 毀損:地震→保險金

五、 信託關係人 1. 委託人 (a) 委託人之意義:以設立信託為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與自己信賴之人,使其依一定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之人。 (b) 委託人之資格:有處分財產能力之人

2. 受託人 (a) 受託人之資格:不得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 (b) 受託人之地位: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身分、受託人本身個人之身分

3. 受益人 (a) 受益人之意義 因信託行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 (b) 受益人資格:具有權利能力之人、不得為受讓某特定財產權之人或受託人 (c) 受益人之指定:未指定受益人者,推定為委託人。 (d) 被指定受益人者,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 (e) 受益人之變更與利益拋棄 :委託人於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者,得變更受益人,亦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f)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六、 信託分類

1. 自益信託 VS 他益信託 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

2. 公益信託 VS 私益信託 信託目的是否為公共利益

3. 民事信託 VS 商事信託/營業信託 受託人是否以辦理信託為業

七、 信託關係設立

1. 契約信託 ( 信託 2)

2. 遺囑信託 ( 信託 2) (a) 委託人以遺囑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 (b) 信託成立:完成遺囑時 (c) 信託生效:死亡時

3. 宣言信託 ( 信託 71)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 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八、 信託之消滅

1. 信託消滅事由 (a)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時 (b)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 (c) 委託人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時

2. 信託消滅之效果 (a) 效力不溯及既往 (b) 剩餘財產之歸屬

九、 信託行為無效與撤銷

1. 信託行為之無效 (信託 5) (a)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b)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c)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 (d)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受益人

2. 信託行為之撤銷 ( 信託 6)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十、 信託財產管理

1. 責任 ( 信託 24) 原則 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 將信託財產與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例外 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得不必分別管理

2. 受託人造具文書之義務(信託 31)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 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 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 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十一、 信託課稅之原則

(一) 實質課稅原則 在信託上法,所有權人與享有利益之人是為不同權利主體,為 了避免重複課稅,所以對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之行為是不課稅的,因為是形式上的移轉。 但是對實際上享受利益之人,即受益人,視為課稅對象。

(二)發生時課稅原則 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入,原則上以受託人所發生的年度來計算受益人的所得,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來課稅。

(三)稽徵便利原則 為避免假信託來避稅,對信託而衍生的稅賦,原則上以信託 利益實質所得之人或者是信託財產實質歸屬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但為簡便手續,即直接向受託人課稅,再由受託人依 信託法( 39~41 ),向實質課稅原則所定之人來求償。

十二、 信託所得之課稅

( 一 ) 應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 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應課徵所得稅之情形分為二種:

1. 一是當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於信託成立時,應課徵受益人之「信託財產」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規定,有下列四種情況應課徵所得稅: (1) 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2)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3) 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4)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發布之。

2. 另一則為信託期間,信託財產發生所得,按發生年度課徵受益人之所得稅。

(1)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2)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 二 ) 不課所得稅之情況: 1. 信託關係人間的財產

(1) 因信託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 因信託不成立、無效或解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發生的所得,依所稅法 3 之 4 條規定課徵

2.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公益信託 依所得稅法 4 條之 3 規定,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免納所得稅。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明訂信託關係消滅或解除時,信託財產移轉 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十三、 信託申報實務

1.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 所細 3 之 1)

 受託人申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統一編號原則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 所細 3 之 1) 受託人為個人:向受託人戶籍所在地所轄稽徵機關 辦理。 受託人為法人:向核准設立登記地址所轄稽徵機關辦理。

2.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取具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 (1)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稅款及列單申報。 (2) 例外 : 扣繳義務人給付符合規定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 之所得外,得免扣繳稅款。

3.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限申報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及填發憑單予受益人 (1)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2)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4.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 1 月底( 1 月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 2 月 5 日)前,填具上一年度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規定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受託人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並應於 2 月 10日(每年 1 月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 2 月 15 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予受益人。

十四、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1. 設置帳簿詳實記載及取得憑證: 依所得稅法第 6 條之 2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 10 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實紀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及取據合法憑證。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及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2. 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之 1 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 3 條之 4 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 1 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上 1 年度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申報。

3. 詳實轉開所得憑單予受益人 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之 1 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 3 條之 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 2 月 10 日前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予受益人。

4. 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3 及第 4 項規定,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同法第 3 條之4 第 5 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依同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 88 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扣繳;但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3 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並依同法第 89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辦理扣繳時,其受益人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及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並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者,受託人可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依同法第 92 條之 1 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5. 納稅義務: (一)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4 項 及第 3 條之 4第 3 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及所得發生年度依同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計算之所得,於次年所得稅結算申 報期限內,以扣繳率 20﹪申報納稅。 (二)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委託人為個人之他益信託,應以委託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委託人有行蹤不明或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本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營業稅:依財政部 92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920451148 號函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 資料來源: 1. 信託法、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2. 信託所得之課稅及申報實務: 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 稅務員 李慧緗 103.12.11 3. 信託所得課稅規定 -綜合所得稅部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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