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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規劃介紹-人身保險

理財規劃就是財務規劃,不論公司或個人,在考量可控制性風險下,針對其財產、負債做最適當的規劃及運用,既要避免資金不足的流動性風險,又想追求較高報酬率的資產運用,且過程中希望降低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包含稅務的支出,希望能節稅等。

理財可運用工具包含投資、儲蓄、信託、保險、捐贈等,不論公司或個人,都須將資產、負債及支出等結合前面所提之工具,所以理財其實相對是複雜且專業,並非一言可蔽之。

先從保險開始介紹。保險本身涵蓋儲蓄、風險控管及投資等理財行為。

一、 保險介紹

所謂保險,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可分為「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兩大範圍;財產保險係以財產為保險標的,人身保險則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標的,如發生危險引起損失,即給予一定金額為補償。

依要保人是否為自然人,可將保險分為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自然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契約稱為個人保險; 要保人為企業或機關團體等,其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契約則為團體保險。

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人身保險之範圍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四種

大部分人身保險產品由於結合了死亡保障與儲蓄理財之特性,而兼具儲蓄理財與財務保護功能,因而迴異於其他儲蓄理財工具。

(一)人壽保險 人壽保險係以團體互助之方法,分散個體危險,兼具保障與儲蓄理財雙重功能,具有社會性、公共性之特質, 依據保障性與儲蓄性之不同,又可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三類。

1. 死亡保險:係指「僅在被保險人死亡發生時,保險公司將依照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又可分為定期保險及終身保險。定期保險係指「在保險契約中,訂立一定期間為保險期間, 當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死亡,保險公司需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若保險期滿,被保險人仍然生存,則契約終止,被保險人在契約期滿後死亡,保險公司並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終身保險則為「在保險契約中,訂立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因此不論何時只要被保險人死亡發生,保險將依照契約所約定的金額立即給付保險

2. 生存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仍然生存時,保險公司依照契約所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死亡, 保險公司則無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且所繳的保費不予退還。」生存保險不同於死亡保險之處,在於保險金之給付是以生存為給付條件;因此,生存保險以儲蓄為主, 亦被稱為儲蓄保險。

3. 生死合險:又稱為養老保險,實際上是將定期保險與生存保險混合,同時兼顧了死亡保障與儲蓄功能。保險契約約定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全殘或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保險公司依契約約定金額給付保險金。換言之,除非應繳保險費不繳,而使契約停效、失效或是保戶自己解除契約, 否則在保險期問內被保險人死亡或全殘, 保險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或保險期滿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險公司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二)健康保險 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或過了等待期後(多用於醫療險,指被保險人自申請投保後,保單持有效達約定一段期問以後才發生的疾病, 保險公司始理賠此約定期間稱為「等得期」,通常為三十天。),因罹患疾病,造成醫療費用損失、失去工作能力或暫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內容給付保險金之保障。如住院醫療保險、防癌健康保險、失能保險、保費豁免附約等皆屬之,大抵又可區分為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與定額給付型健康保險。

(三)傷害保險 又稱意外保險,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以致身體因受傷害而造成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四)年金保險 年金係指「對一人或數人,於其生存期間或是一段特定期間中,每隔固定時段給付約定之金額」;年金保險,即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或一特定期間內,定期給付契約金額之保險契約,主要是提供老年或特定期間經濟保障的保險商品。

保險人及受益人須加以釐清:依據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而受益人,則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二、 保險課稅相關規定

(一) 個人保險費 1. 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a)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的保險費(含勞保、就業保險、軍公教保險、農保、學生平安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b)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 (c) 每人(以被保險人為計算依據) 每年24,000元。但實際發生之保險費未達24,000元者,就其實際發生額全數扣除。但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全民健康保險費,由同一申報戶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得不受金額限制,全數扣除。

(二) 保險給付

1. 所得稅

A.人身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所謂人身保險給付,係指保險業依據保險法人身保險章所辦理之保險,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對受益人所為之給付,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詞,均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財政部70 / 7/ 8台財稅第35623號函)。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四種,故上述項目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均得免納所得稅。

B .解約給付-補徵綜合所得稅 為避免取巧逃稅,納稅義務人若已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扣除保險費,如於契約屆滿前解約,原已扣除之保險費,應併退保年度之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2 / 2 / 12台財稅第31054號函)。

2. 遺產稅

A. 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免稅(遺產及贈與稅法) (a)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明訂「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b) 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受益人者,亦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課稅(財政部賦稅署83 / 5/31台稅三發第830869867號函)。 (c) 保險法第一一二條規定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第一三五條及一三五條之三則規定關於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受益人指定之效力於傷害保險及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之年金準用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B . 人壽保險未指定受益人-遺產稅 (a) 保險法第一一三條則規定人壽保險「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b) 總而言之,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給付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一二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若未指定受益人,則適用保險法第一一三條規定,死亡保險應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財政部84 / 7 / 13台財稅第840344304號函)。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已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給付免徵遺產稅。實務上,國稅局審查案件時,會對個案有不同見解,尤其以躉繳型、有儲蓄性質或投資性質之死亡給付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年齡、巨額、時間點)

實質課稅原則說明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時有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年金保險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給付可能要課遺產稅 法院案例:年金保險保險金,年金保險的身故理賠金雖有指定受益人,但視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下來的權利,視為要保人之遺產 醫療保險給付,應理賠的對象是是要保人,因此視為要保人遺留之權益;因此這兩項保險給付均須列入遺產。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 國稅局看法: 就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目前只有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不必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年金保險給付並沒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規定,也就是說,要保人繳交保費、年金保險受益人取得年金時,視為「有價財產」的轉移。 (a) 如果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由於繳交保費跟領取年金的年金受益人為同一人,因此沒有贈與稅的問題。年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135條之3規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b) 要、被保險人不同人,年金給付分別要繳贈與稅、適用最低稅負制。如果是要、被保險人為不同人的年金險,就有可能課徵贈與稅。保單屬於要保人的財產,若日後領取年金的受益人跟要保人不同一人,就視為要保人利用年金險保單將財產贈與給年金受益人,連同受益人當年領取的年金在內,只要要保人該年度贈與出去的財產金額超過220萬元,超過的部分就必須申報10%的贈與稅。

關於資產轉移,最重要的稅有三種:所得稅、贈與稅與遺產稅。人身保險有四種:年金保險、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以及健康保險。 因此,交織出來的變化就非常多,必須更審慎的理解法律規定,才不會誤觸節稅陷阱。

(三) 保險課徵贈與稅的情形

根據保險法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因保單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交付的保險費累積之保單利益屬要保人所有。

1.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的保險契約,受益人到期所領的滿期金或還本金,係要保人對受益人的贈與,若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總計超過220萬元的免稅額,就要課徵贈與稅。

2. 生前給付

一般保單設計生前給付或重大疾病給付由被保險人領取,若該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繳錢與領取給付不同便有課徵贈與稅的疑慮。但醫療給付、失能給付、養老給付及教育基金,如屬於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依法不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3. 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

許多人購買保險,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後來保單繳費已屆期滿,有滿期金,若變更要保人與滿期金受益人為子女。由於保單價值屬財產一部分,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相當於將原本個人應得的保險利益或財產價值,變更為他人所有,屬於財產的無償移轉,除非證明過去所繳的保費,實際上均由子女自己本身支付,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國稅局會認定其為贈與行為,並課徵贈與稅。

4. 代付保險費

通常保單簽約時以子女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同時子女也是滿期金與生存金的受益人,等到保單期滿、拿到保險金時,在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下,沒有贈與的問題。應留意繳付保險費時,父或母代繳保費,加上其他贈與,總金額低於220萬元,就不必繳交贈與稅。

(四) 人身保險課稅解釋函

1. 人身保險之給付不論項目名詞均依法免稅 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係指保險業依據保險法人身保險章所辦理之保險,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對受益人所為之給付而言,故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詞,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均應免納所得稅。(財政部70/07/08台財稅第35623號函)

2. 已申報扣除之保險費提前解約應併入退保年度所得補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扣除保險費,如於契約屆滿前解約者,其原已扣除之保險費,應合併退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以杜取巧逃稅。(財政部62/02/12台財稅第31054號函)

3. 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 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財政部84/07/13台財保第840344304號函)

4. 傷害保險所得課稅規定 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指定之受益人者不列入遺產 主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既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被保險人遺產稅之課稅範圍。說明:二、前開部函(編者註:詳參財政部83年5月19日台財保第831483857號函)並已敘明旅行平安保險係屬傷害保險之範圍,依同函主旨規定,其保險金額即無課徵遺產稅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3/05/31台稅三發第830869867號函)

5. 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下

一、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稱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二、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受益人之所得課稅,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三、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免計入要保人之所得課稅。四、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中華民國境內收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一)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投資收益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開具扣免繳憑單。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時,再以要保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要保人所獲配收益區分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併同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二)要保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獲配收益中屬於保險人獲配時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且無須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要保人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依本部98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各該收益之扣繳稅款屬於要保人,保險人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要保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保險人為扣繳義務人,就要保人所獲配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但屬於要保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四)保險人應於獲配收益之次年度1月底前,將所轉開予要保人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予要保人。(財政部98/11/06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

6. 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5/06/28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

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 主旨:我國國民投保未經本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有無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會意見如次:(一)我國國民於境外直接向外國保險公司投保,該保險契約應適用外國法律規定,自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二)依保險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編者註:現行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故我國國民投保未經本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因非為本會核准保險業之保單,自亦不得主張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 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改革委員會自行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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