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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製造業及其他行業之帳務介紹

雖為製造業之介紹,但帳簿憑證及所得稅申報之介紹,亦適用其他各行業。

一、 製造業的定義 製造業:將買來的原料,僱用人工並支付製造費用,將原料轉換為成品,再予以銷售的行業。製造業的購銷業務,與買賣業十分類似;只是買賣業所出售與購入的商品通常相同;而製造業則會改變購入原料的型態或性質,出售的商品與購入者往往是不相同的物品

二、 製造業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公式 (一) 銷貨一(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銷貨淨額。 (二) 期初存料+本期進料一期末存料=直接原料(間接原料)。 (三) 直接原料+間接原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四) 期初在製品盤存+製造成本一期末在製品盤存=製成品成本。 (五) 期初製成品盤存+製成品成本一期末製成品盤存=銷貨成本。 (六) 銷貨淨額一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七) 銷貨毛利一(銷貨費用+管理費用) =營業淨利 (八) 營業淨利十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全年所得額。

三、 帳簿的設置、登載、取得與保存 (一)所得稅法第21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2.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3. 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 4. 在製品明細帳。 5. 製成品明細帳。 6. 生產日報表:用以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 7.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其中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不在此限。(帳證管理辦法§2、§7 )

四、 帳簿的保存 (一)帳簿保存期限 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二)帳簿保存方法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 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保存10年,其帳簿得予銷毀。

五、 憑證的取得、給予與保存 (一) 憑證之種類 1.原始憑證 分外來憑證(如銀行對帳單、進貨發票) 、對外憑證 (如銷貨統一發票、提貨單)、內部憑證(如核准及支付 單)等,除其形式要件外,仍以其實質內容之合理性、真實性為查核重點。 2.記帳憑證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3.其他憑證: 包括會議紀錄、各種契約、海關進出口文件、轉投資文件、及其他與資金流程、損益盈虧變動有關資料,均可供正確查核之用。

(二) 憑證之保存 1.保存期限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2.保存方法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囗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六、 未依規定設置帳簿、登載與保存 (一)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 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二)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5條) 七、 營利事業帳簿滅失之處理 (一)當年度使用之帳簿於未辦理結算申報前因故滅失者 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

(二)帳簿憑證於辦理結算申報後,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滅失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之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之所得額核定外, 其申報之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應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 (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帳簿憑證滅失,而未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者 營利事業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於災害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始得依前3 年度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其未依該規定報請勘查發證,或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者, 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 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四)帳簿憑證因攜離營業場所而滅失者 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 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稱之「營業場所」 ,係指依所得稅法第1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登記之營業

 資料來自: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上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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