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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介紹(二)

以下介紹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應注意事項,希望有所助益。

二、 會計原則: (一) 收付實現制;例外: 1. 預付租金(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 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列為遞延費用

2. 折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3. 廣告費(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3-1條) 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4. 職工退休金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 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 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執行業務者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5. 權利金(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1條) 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

6. 修繕費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3條) 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二) 費用限額 1. 職工退休金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 如上規定

2. 旅費(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 國內出差膳雜費(1)執行業務者本人及經理以上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b.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c.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3. 伙食費(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 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4. 保險費(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4條) 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 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5. 交際費(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 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 五%。 (三)其他:三%

6. 職工福利(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 執行業務者之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具支付憑證,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二

7. 折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不予認定。

8. 複委託費(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2條) 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

9. 捐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 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之相關費用 1. 租金(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 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 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

2. 水電瓦斯(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6條) 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3. 折舊(房屋、汽車)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4. 電話費(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 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 以二分之一計算。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 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5. 汽車相關費用(汽車修繕、保險、牌照稅、燃料稅費)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四) 費用之認列 1.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2.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3.前項之費用及損失,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五) 收入之查核 1. 收入之認列 (a) 收入實現時 (b) 支票支付,以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 (c) 公會代轉者,以公會轉付日期為實現日期

2. 改為權責發生制 (a) 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 (b) 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

3. 公司收入歸入執行業務收入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課稅。

4. 代收代付之款項 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

5. 停止執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停止執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6. 聯合事務所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六) 盈虧互抵 夫妻執行2個以上專門職業有虧損部分得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台財稅第0890454042號)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惟以執行業務者所執行專門職業之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三、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其他規定 1. 執行業務所得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

2. 結算申報或行政救濟: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

3. 轉開扣繳憑單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三月二十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所取得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取自大陸地區之所得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稅,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1條第2項)

4.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 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5. 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 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 (a) 申報前全部或一部分原始憑證滅失滅失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執行業務者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執行業務者開業未滿三年,致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 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災害損失部分,經查明屬實者,得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上述所得額中核實減除

(b) 申報後全部或一部分帳簿或原始憑證滅失滅失 ,除其申報純益率已 達該執行業務者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二項(a)規定辦理。

(c) 執行業務者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d)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上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按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資料來源: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及上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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