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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企業如何節稅(二)

本文接續「營利企業如何節稅(一)」

五、 前3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比率超過1%,以實際發生率估列備抵呆帳

六、 如何選用折舊方法以節省稅負

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列報折舊費用時,可依本事業之營業情況選用或變更適當之折舊方法,以達節稅效果。 在財務會計理論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折舊方法甚多,但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由營利事業自行選擇。另營利事業如因營業環境之改變認應改採新的折舊方法較為合理客觀時,亦可變更折舊方法。又財務會計所採用之折舊方法不必與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折舊方法一致,但申報所得稅時可選用適當之折舊方法,除可享受節稅之利益外,又可兼顧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 原則上,同一固定資產早期採用定率遞減法所提列之折舊額較平均法為高,可使早期之純益降低而具有遲延納稅之利益,但仍應考慮本身之營業狀況,始能做正確之決定。究應如何選用始合宜,茲歸納如下:

(一)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情況,宜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 (1)享受5年免稅獎勵期間:因如採定率遞減法將使免稅期間多提折舊,減少之所得將遞延於非免稅期間而增加非免稅期間之租稅負擔。 (2)處於虧損期間或有鉅額前10年虧損可扣抵時:採用定率遞減法只會加大營利事業之虧損,如採平均法可減少折舊提列,及時享受盈虧互抵利益。 (3)新創立或預期轉虧為盈時:早期營業規模較小或由虧損狀況初轉為盈餘時,獲利均較低,如採定率遞減法並無減輕稅負之實質利益。 (4)享受購置設備、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扣抵稅額時:因已實質享受減稅利益,若採用定率遞減法反而對營利事業不利。

(二)反之,營利事業如非屬上述情況及在物價水準、稅率不變情況下,採用定率遞減法較平均法有利,誠如前述,此法能使固定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將早期應納之稅負遞延至後期繳納,而獲延期納稅之利益。

七、 折舊性資產已達耐用年限如何處理

營利事業購置之折舊性資產如果已達耐用年限時,請不要保留於帳上任其閒置,現在告訴您有兩種處理方法可以達到節稅之效果,特舉例詳述如下,以供選擇。 情況一:處分後將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損失 情況二:續提折舊

八、 如何辦理資產重估價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未超過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達25%以上,該項資產仍可辦理重估。依財政部104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0503320號令發布「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所示,103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時,營利事業在上開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依法均可辦理重估。

九、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及所得稅協定規定申請免稅

(一)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本項規定乃鼓勵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等供國內廠商使用,以提升國內產品品質或技術而給予租稅減免優惠,亦間接降低國內廠商或產品之成本。

(二) 國內營利事業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適用免稅或較低稅率 我國目前與28個國家簽署有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來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於他方締約國享有免予課稅或僅依上限稅率課稅之優惠。該等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如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於他方締約國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扣抵我國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應向所得來源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以避免重複課稅。

(三) 實務上常見之所得稅協定優惠規定如下:

1. 營業利潤免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則在他方締約國取得之營業利潤,僅在中華民國課稅,不在他方締約國課稅。 舉例說明如下: 我國之甲公司提供資訊服務予荷蘭A公司取得營業利潤,甲公司在荷蘭當地無常設機構,依我國與荷蘭之所得稅協定規定,甲公司可向荷蘭稅務機關主張該營業利潤在荷蘭免予課稅。 2. 國際運輸業務利潤免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他方締約國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在中華民國課稅,不在他方締約國課稅。 3. 股利、利息、權利金所得等上限稅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他方締約國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所得,在他方締約國無常設機構或雖有常設機構但該所得與常設機構無實際關聯者,該等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課稅,各協定規定之各類所得上限稅率請參考「所得稅協定資訊」文章。

十、 現行可適用之租稅優惠應如何申請

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租稅優惠於98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外,目前公司 尚可適用之租稅優惠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第2項)、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第6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第29條及第33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7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及第24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2)、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5條)。

租稅優惠請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租稅優惠規定」文章

十一、 投資抵減可用以抵減暫繳稅額

公司若有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之抵減稅額,可抵減暫繳稅額:

(一)公司若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非當年度)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7條、第15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廢止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2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37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者】,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投資抵減明細表,於當年度暫繳申報時,申報全額抵繳當年度應納暫繳稅額。 (二)公司若有尚未抵減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暫繳申報前,取得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電影法第39條之1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及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 稅額證明書」者】,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投資抵減明細表,於當年度暫繳申報時,申報全額抵繳當年度應納暫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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