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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資訊

對國際化經營的企業而言,在其他國家設廠、設立投資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委外代銷、投資或設立倉儲等,選擇國家地點之考量原因是多方的,除了主要的消費市場因素外,尚有運輸成本、人力因素、政治安定、治安良好、產業發展及稅務成本因素等考量,其中稅務成本因素除了考量當地的所得稅、營業稅、薪資稅率等,是否與台灣有租稅協定的國家也需列入考量因素之一。因為與台灣簽訂租稅協定國家,企業可避免重複課稅、減少現金支出的資金成本,也可減輕稅負負擔,更可獲得國家在稅負糾紛的協助保障,降低投資風險。

所稱「租稅協定」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Agreement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之簡稱,為雙方締約國家為消除所得稅課稅差異對跨境投資、經貿往來及文化交流活動所形成之障礙,本於互惠原則,就前述活動所產生各類所得商議訂減、免稅措施,以消除雙重課稅,甚至減輕稅負,營造有利雙方投資及人民往來之永續低稅負環境,並商訂相互提供稅務行政協助之範圍,以防杜逃稅,維護雙方稅收。此外,也有國家僅就國際運輸所得洽簽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以相互免稅方式,解決雙方國際運輸事業雙重課稅問題,便利雙方投資、經貿及人民往來(財政部網站)。

所以跨國企業應該隨時掌握目前與台灣簽訂租稅協定國家,可大幅降低資金成本及不必要的稅賦支出。如果忽略租稅優惠國家而依據當地稅率繳交較高稅額,多繳的稅額是無法扣抵國內稅額,平白增加成本支出。

全面性租稅協定以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稅約範本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為藍本,內容如下(財政部網站):

  • 適用範圍

  1. 適用對象:所得稅法規定的居住者

  2. 適用稅目:所得稅

  • 各類所得課稅權劃分

  1. 營業利潤、海空運輸

  2. 投資所得:股利、利息、權利金

  3. 財產收益:不動產所得、財產交易所得

  4. 個人勞務所得:執行業務、個人受僱勞務、董事報酬、表演人及運動員、養老金、政府勞務、學生

  5. 其他所得

  • 消除雙重課稅

雙重課稅之消除:稅額扣抵法

  • 稅務合作

  1. 無差別待遇

  2. 相互協議

  3. 資訊交換

至105年9月30日止,我國已簽署並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計30個;另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計13個(發布單位: 財政部國際財政司;更新日期: 2016-10-07):

1.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包括各項所得):

(1)亞洲:印度、印尼、以色列、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越南。

(2)大洋洲:澳大利亞、吉里巴斯、紐西蘭。

(3)歐洲:奧地利、比利時、丹麥、法國、德國、匈牙利、義大利、盧森堡、馬其頓、荷蘭、斯洛伐克、瑞典、瑞士、英國。

(4)非洲:甘比亞、塞內加爾、南非、史瓦濟蘭。

(5)美洲:巴拉圭

2.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

(1)亞洲:日本、韓國、澳門、泰國、以色列(已終止)。

(2)歐洲:歐聯、德國、盧森堡、荷蘭(海運、空運各1個)、挪威、瑞典。

(3)美洲:加拿大、美國。

至105年9月30日止,已簽署待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及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如下:

1.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包括各項所得):

(1)亞洲:大陸(待生效)。

(2)美洲:加拿大(待生效)。

2.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

亞洲:澳門(待生效)。

租稅協定的「適用範圍」必須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的「居住者」。所謂「居住者」,指依各締約國法律規定,因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例如符合我國稅法規定的居住者為:(財政部國稅節稅手冊;更新日期: 104/05/13)

1.個人:

(1)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或

(2)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1課稅年度(採曆年制,指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以公司為例,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

3.雙重居住者:如果雙方締約國依各自稅法規定認為同一個人或同一營利事業均各為該國居住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具有雙重居住者身分,所面臨的雙重課稅問題(通常在雙方締約國均需就全球所得課稅)將更為複雜及嚴重,租稅協定提供破除僵局法則(Tie Breaker Rule)決定唯一居住者身分,通常以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經常居所等標準藉以認定歸屬。例如僑胞具有僑居地及我國雙重居住者身分,經依前述標準認定為我國居住者,僑胞就可以在僑居地主張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利益,減輕所得稅負擔。

實務上常見之所得稅協定優惠規定如下:

  1. 營業利潤免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則在他方締約國取得之營業利潤,僅在中華民國課稅,不在他方締約國課稅。

  2. 國際運輸業務利潤免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他方締約國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在中華民國課稅,不在他方締約國課稅。

  3. 股利、利息、權利金所得等上限稅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他方締約國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所得,在他方締約國無常設機構或雖有常設機構但該所得與常設機構無實際關聯者,該等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課稅。

目前台灣非居住者之股利及權利金按20%扣繳;債券、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扣繳率為15%,其餘各種利息之扣繳率為20%。簽訂之租稅協定,股利、利息及權利金之扣繳率減低至5%-15%之範圍。詳如下表:

**僅供參考,資料隨時會更新變動,且各國尚有細節內容,實務上以國稅局最即時資訊與內容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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